“友情”出任股东 当心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19/08/07  |  来源:信用中国  |  专栏:风险提示

案情回顾

某公司欠银行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案件中止。后银行向法院执行裁决庭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王某为被执行人,但王某称,与该公司老板是朋友关系,当时他邀请自己帮忙,以王某名义做股东是为了多占股份,以便掌握公司话语权。王某自称未出资,且对于公司一切经营都不知情。

法院查明,该公司1999年成立时注册资金5000万元,其中王某出资50万元,占1%。王某等股东出资时投入的注册资金是由一家投资公司的账户转入该公司名下账户内,而同日该公司又将上述款项转回了上述投资公司账户。法院判决,王某等股东的行为符合抽逃注册资金的特征,因此认定王某应在其抽逃注册资金的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官提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案件中,王某因“友情”成为股东,但其老板“朋友”早已不见踪影,因此,王某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法院无法采信。现实生活中不乏类似情形,“友情”做法定代表人、“友情”担任股东的,但这种“友情”其实是有很大法律风险的。因为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合同相对人会基于这些登记信息判断公司的实力以及承担责任的状态,从而决定是否进行商业往来。所以,这种所谓的“友情帮助”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通常,法院在执行中如果符合法定情形,可以追加第三人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第三人的财产。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追加被执行人涉及生效文书以外第三人承担责任,法院是不可以依职权追加的。需要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追加,并参照民事诉讼规则提供证据,法院才能进行审查。


信用中国|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