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办法
发布时间:2018/09/08  |  来源:  |  专栏:省内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生产经营单位诚信守法意识,惩戒失信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的通知》(鄂政发[2015]3号)和《湖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试行)》(鄂政办发[2015]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本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失信记录的行为。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生产经营单位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章 需纳入的失信行为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处以五万元(不含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在五万元(不含五万元)以下的,纳入一般失信行为。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较重失信行为:

  (一)接受安全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

  (二)海洋石油开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进行检验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被责令整改仍未通过的;

  (三)被处以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不含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四)发生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严重失信行为:

  (一)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谎报、瞒报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

  (六)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

  (七)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未取得许可证的;

  (八)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九)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

  (十)烟花爆竹经营未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十一)非煤矿山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十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

  (十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的;

  (十三)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资质的;

  (十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的;

  (十五)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通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

  (十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通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

  (十七)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通过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十八)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

  (十九)被处以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十)撤销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二十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安全生产行为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十二)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相同较重失信行为或者一年内发生了3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第三章 失信行为公示及惩戒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失信行为信息主要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并同步将公示内容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条 对一般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管对象;

  (二)不列入各类免检、免审事项范围;

  (三)不授予或取消该企业安全生产红旗单位或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及其单位个人安全生产优秀工作者或安全生产先进个人资格;

  (四)安监部门应对失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诚信约谈。

  第十一条 对较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除包含对一般失信行为采取的惩戒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补贴、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资质审核、法定代表人从业任职资格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二)在相关行政管理事项中设计评分时给予适当惩罚性减分;

  (三)失信行为认定机关应对失信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二条 对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除包含对较严重失信行为采取的惩戒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以企业失信黑名单公示,公示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公示期限一致;

  (二)取消其享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等财政补贴资格;

  (三)在办理安全生产资质评定、申报、验证、年检中,依据法律、法规对其做出严格限制,或者依法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四)停止其新增项目审批和核准、备案、用地审批等;

  (五)金融监管部门严格限制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对外担保,禁止参股设立银行、证券、保险、信用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

  (六)鼓励银行机构按照贷款风险成本差别定价的原则,提高贷款利率或拒绝贷款,鼓励保险经营机构提高其保费标准;

  (七)对严重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依法限制其再担任其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对失信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高消费行为予以限制;

  (九)在其他方面依法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三条 存在失信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未再发生被形成失信行为记录事由的,可以向对生产经营单位失信行为和失信等级作出认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出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经营单位整改情况核查,对本级受理的已整改到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将其信用修复记录计入本级门户网站,并同时通知相应的政府信用信息平台。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申请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信用修复并不去除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的真是的未过期的失信记录。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信用修复结果发布生效后,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不在对该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惩戒措施。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失信行为程度认定或惩戒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认定或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异议处理。

  按照“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相关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异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失信行为认定和惩戒工作的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家损失、侵害生产经营单位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将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提供或披露错误信息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害的;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失信行为认定错误而不及时改正造成损害的;

  (三)因不应用生产经营单位失信行为信息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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